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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各类房产分割之四:房改房的分割-[彭红艳律师]
作者:彭红艳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

目前市场上存在各种房产类型,常见的包括普通商品房、保障房、小产权房、军产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后受赠的房产等。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团队,对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房产分割,有深入研究和案例总结。本文是离婚房产分割系列研究之四:房改房的分割。

1、概念

房改房,是指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福利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改房就是指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其中区分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

2、离婚时房改房如何分割

2.1离婚时尚未取得房改房所有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法院一般对该类房产不予判决所有权归属,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2.2离婚时已取得房改房所有权的,房产如何分割?

(1)对于个人婚前购买的房改房,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情况则比较复杂。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相关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使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由此,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房改房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考虑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房改房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亦持相同观点。分割时,可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在以标准价购买房改房而获得“部分产权”时,还应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如果登记方主张该房改房为其个人所有,必须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对方也未因此利益受损,否则认定为共有较为合适。当然,在认定共有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出资方适当多分。

此外,婚后夫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产证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购买该房改房时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

3、有关案例 3.1(2019)湘02民终2274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及其个人出资置换而来,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的工作单位的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被告作为单位的老员工亦享受了相应的政策,房款的出资不能作为该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且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焦点一、涉案房屋系李某、龚某原工作单位湖南湘氮实业有限公司的房改房,该房屋取得与双方的职务、级别及工作年限等挂钩,且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龚某名下,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有房屋折算的价值只是李某对房屋的出资,并不能作为原有房屋面积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认定的依据,李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在其原有福利房的基础上加8700元现金置换取得,其中46.37平方米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面积只有17.05平方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2018)鄂02民终1521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4号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左某单位的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该房屋登记状况,从照顾女方原则,天津路3-4号房产应归左某所有,但左某应当给予吴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左某名下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3-4号房屋,虽然该房屋系左某单位的房改房,但该房屋是在左某与吴某婚后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计算了吴某31年的工龄,购房款亦是在婚后支付的,故该房屋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房屋的价值、登记状况,以及左某的个人经济情况,从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判决该房屋归左某所有,由左某向吴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3.3(2016)粤0106民初11328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某房(权证号码46××59号)由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单位购买,故此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一半的权益。现该房由被告居住,综合双方就房屋产权的意见,本院判决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补偿原告一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59400元【3118800元÷2】。

3.4(2016)粤0111民初2361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云区××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该房屋的档案资料显示,上述房屋是在2001年10月以67574.59元的价格向广州市石井农村信用社购买,该购房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该房屋的购买价格计算了原被告夫妇工龄折扣,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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