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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各类房产分割之五: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彭红艳律师]
作者:彭红艳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

目前市场上存在各种房产类型,常见的包括普通商品房、保障房、小产权房、军产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继承后受赠的房产等。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团队,对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房产分割,有深入研究和案例总结。本文是离婚房产分割系列研究之:拆迁安置房的分割。

1、概念

指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

2、拆迁安置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1)如被拆迁房屋属一方婚前财产的,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的,要分具体情况处理,该拆迁房屋扩建之前面积转换安置的面积或价款,归房屋所有人个人所有;而扩建或添附的面积或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如被拆迁房屋属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差价,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就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被拆迁房屋属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添附行为,但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有补差价的情况,此时要根据补差价的欠款来源分情况判断:如果差价是用一方个人婚前财产补足的,且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那该房屋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此时房产仍然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但是所补差价的数额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4)如果拆迁安置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般法院不予处理,待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主张;若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份额的,一般法院不予处理,待当事人进行析产后再另行主张。

(5)若拆迁安置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离婚时已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则法院一般按照商品房的分割规则进行分割。

3、有关案例

(1)(2019)粤0112民初8562号:关于安置房的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共有的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本院对其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待上述安置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仍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017)川09民终741号: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本案中,1999年3月1日,肖某某取得省三建公司的《职工宿舍居住证》,单位以租金9.8元/月将房屋出租给肖某某居住;2007年,肖某某与高某某结婚后搬至蓬溪居住;2013年,肖某某与北鑫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省三建公司将该住房以320元/㎡出售给肖某某,该房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其间由肖某某单位出售获得其所有权,故该房屋系肖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充分考虑到案涉房屋以远低于市场价以320元/㎡购得是基于肖某某系省三建公司的职工身份,该房屋带有福利性质和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过错等特殊情形,一审判决酌情由高某某分得房屋份额的35%,肖某某分得房屋份额65%并无不当;又因高某某长期居住在蓬溪,肖某某曾长期居住在成都,由肖某某分得房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更利于双方生活居住,故本案诉争房屋归肖某某所有,由肖某某支付高某某房屋折价款58.18㎡×15000元/㎡×35%=3054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某要求分割55%的份额、肖某某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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