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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艳离婚律师:二十年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是如何演变的??-[彭红艳律师]
作者:彭红艳离婚律师 发表时间:

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通过本文分享,二十年以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是如何演变的?

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从1950年开始颁布实施。1980年进行一次修订,直到笔者(彭红艳彭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后的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再次次修订。但不管是1950年还是1980年、2001年的修订版,都没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具体条文。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指导性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确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在什么条件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影响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也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但是,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最高院在不同时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有显著变化的。

本文借助笔者20年的法律研究经验,梳理从2001年以来,最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裁判规则的变化。

2003年以前,民间有很多通过离婚逃债的问题,即夫妻承担债务以后,通过离婚方式,实现“假离婚、真逃债”。为解决这些问题,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该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又出现了很多因离婚被恶意背债的情况。这个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陷入争议。不少人直到离婚了,才发现“被负债“:婚前配偶背着自己在外面打借条,纵然自己不知情,也有可能因为夫妻关系而承担责任。司法解释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同时还可能伤害了无辜的债务人配偶。此外,因高利贷案件的高发,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这些都是这个司法解释饱受争议的焦点。

因此,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该《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

今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当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吸取了前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补充解释的有效做法,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即保护了债权一方,又保护了非举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深圳离婚律师彭红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有长期的经验和能力。如果您遇到夫妻债务的争议,欢迎咨询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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